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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6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3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5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4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5 日戒治期滿,另經該院於92年3 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4 月28日確定。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2年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 月21日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㈡、㈢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發監執行後,嗣因㈡所示之罪符合96年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於96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遭撤銷假釋,於98年11月26日經通緝到案後,同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0月5 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 巷34號之住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4 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8 巷3 樓之12居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於98年8 月4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C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8年8 月20日;報告編號:UL/2009/8018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5701號(下稱偵卷)第30、29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8年8 月4 日晚上10時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08 巷3 樓之12居所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1至13、16、14、17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98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施用海洛因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0年5 月4 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已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本件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非相當,因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6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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