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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4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又其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同年11月4 日釋放,於90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 月4 日確定,前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4 月10日確定,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25日確定,前3 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6 月23日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95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2月1 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3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巷1 號5 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7 號8 樓之4 ,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 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6695ng/ml) 、可待因(847ng/ml),有該公司同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1 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 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9年2 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 日釋放,於90年2 月28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 月4 日確定,於94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1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7年6 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本件應逕對被告究以刑責。綜上所見,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1年10月2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 月4 日確定,前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3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5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最高法院於95年5 月4 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4 月1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25日確定,前3 案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7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96年6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另盱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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