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5樓(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因上訴人尚有施用毒品案件,第一審未及審酌,為避免重覆審判,影響上訴人之權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合併審理,此舉無異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得諭知較重之刑,原判決竟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始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上訴人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回溯二十六小時至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第二度施用毒品之犯行未及審判為由,為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各該卷證資料在案可稽,則原審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改依連續犯論罪而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檢察官為其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對法律之誤解,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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