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75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並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1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8年、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本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一年、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減刑、合併執行,於98年2月20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4 日某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某電玩店,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9 月5 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50巷石雕公園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8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91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88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