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正耀張兆光林鈺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2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起訴書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惟因另犯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警惕,於98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間7 時3 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2巷17號對面公園之公廁內,因使用公廁與甲○○發生口角,心生不滿,攀越公廁隔間牆進入甲○○所在之廁所內與甲○○起爭執後,見甲○○脖子上掛有金項鍊一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我只針對你身上的金項鍊」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向甲○○恫嚇,甲○○因而心生畏懼,取下該金項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四千元)交予乙○○,乙○○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96330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然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甲○○先於警詢時指稱:因我遭人恐嚇取財,所以至派出所報案,我於98年6 月28日下午7 時3 分許,進入三重市○○路○段62巷17號對面公園的公廁上廁所,突然我右手邊的廁所有一名男子爬上廁所的隔間,並對我用台語說:「我只針對你」,並恐嚇我將戴在身上的金項鍊交付給他,當時我心生畏懼,就將自己身上的金項鍊交付給他,我要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730 號卷第2-3 頁)。次於偵查時改稱:被告從隔壁間的隔板爬上來,踏在上面,以台語對我說:登你好幾天了,叫我把項鍊要拔給他,我不拔,我要站起來,被告用腳把我踢倒,我再度爬起來,被告就把我項鍊搶走,又踢了我一腳就跑了,我沒有驗傷等語(見同偵卷第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廁所,是蹲式的,不是坐式的,有人敲門,我說裡面有人,被告就去隔壁間廁所爬牆上去,隔間牆約有180 公分高,我說是誰,被告就說「三小(台語)」,說他等我很久了,把我踹倒,叫我把項鍊拔起來,我沒有拔給他,被告就站在板子上面伸左手從我脖子上搶走,後來又踹我一腳,就跳回原來那間跑走了,我人站起來被告就踹得到,二次都是踹到右肩,力量很大,被告拉我項鍊時我沒有反抗,因為被告右手上有拿刀子,黑色的,約20幾公分,我在警察局跟偵查中做筆錄都是這樣說,但檢察官說錄影帶沒有看到刀,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 頁)。

3、而被告則先於偵查時陳稱:(問:98年6 月28日19時3 分你進入三重市○○路○段62巷17號對面公園公廁內?)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對一個上廁所的人恐嚇並拿他的項鍊?)有。(問:你在何處恐嚇該人?)在廁所隔間內。(問:金項鍊現何在?)我拿去賣,我花光了。(問:你承認恐嚇取財?)我承認恐嚇取財等語(見同偵卷第24、2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去廁所打海洛因,我先進去敲門,對方應聲有人,我去隔壁間廁所打藥,不知道是我撞到門還是怎樣,他就罵了一聲,我本來打完藥就想走了,我在隔壁間就問他幹嘛罵我,他說了什麼我聽不清楚,我就爬上廁所隔間的圍牆,又問他幹嘛罵我,對話中,他問我認識他嗎?我說我不知道,也不需要知道你是誰,我撞到門不是故意的,他口氣不好,我叫他賠錢,他說他沒錢,我就看到他身上的金項鍊,我就兇他不賠沒關係,三重我也有認識的人,他就拔他身上的項鍊給我,我就走了,我沒有踹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 頁)。

4、是告訴人於98年6 月28日案發後,隨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被告以言語恐嚇,致伊心生畏懼,因而交付金項鍊予被告;卻於三個半月後之98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以腳踢倒伊,再搶走項鍊;更於98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右手有持刀,約20幾公分長,站在隔間牆上以腳踹倒伊,再以左手搶走項鍊云云。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手上並無持刀,而被告站在高約180公分之公廁隔間牆上,右手持刀,還能維持平衡,以腳踹告訴人,誠屬難以想像;況告訴人亦未驗傷佐證被告有以強暴方式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告訴人之金項鍊情事,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尚難以該前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強盜犯行。應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供陳之案發情形,較為可採。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確有恐嚇甲○○使其交付金項鍊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7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曾於94年9 月16日,因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嗣於97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3、惟被告另因於94年10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駁回上訴,於98年4 月27日確定,現正執行中,亦有各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4、是被告所犯詐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屬應數罪併罰之確定二判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得由檢察官、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在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前,應視為全部未執行完畢。從而,本件被告尚難認係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恐嚇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林鈺琅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