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五號、第二0二九五號、第二0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出所,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程序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上開二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0九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一三巷三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於同年月二十日,應予更正),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鶯歌鎮○○路與光明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第二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入針筒內以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