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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塑膠鬆緊帶壹條、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迄民國94年4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97號、第28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2 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已於97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52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7年12月29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鬆緊帶1 條、包裝袋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3 支、塑膠鬆緊帶1 條、包裝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迄94年4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塑膠鬆緊帶1 條、包裝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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