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0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0 日 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二個有期徒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85 巷80弄6 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蘆洲市○○路207 號2 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一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載為於98年1 月7 日採尿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門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查獲時毛重約0.3 公克,淨重約0.1 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0.341 公克,淨重0.091 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95公克檢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包海洛因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際毛重0.341 公克,淨重0.091 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0895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8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0日釋放,並於同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同一行為復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二個有期徒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5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6月23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9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