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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復於93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帶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 月6 日10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新興路口發覺可疑而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33 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其涉非法持有第2 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其後復因於「5年內」之93年1月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133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雖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7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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