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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 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WSN-327 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433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下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由警移置保管系爭輕型機車禁止其騎乘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9年3 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受處分人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受處分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703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三年,並命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條件)確定,而受處分人並已於99年3 月26日,履行該等條件完畢,系爭裁決書又裁處異議人上開罰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系爭緩起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裁罰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 月5 日公布並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而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始才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始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

㈢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1 項各款規定事項,而於檢察官依上開條項第3 至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各項款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應得被告之同意(因已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外,就該條項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內容,其中除同條項第3 款係涉民事賠償責任、第6 款係在矯治行為人身心疾病外,就同條項第4 、5 款規定內容,雖非屬於刑罰之罰金刑或拘役刑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之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是受處分人如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㈣是就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原則上不得再為罰鍰之行政裁罰,僅於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得裁處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即甲說㈢理由部分)。

㈤是以,本件系爭緩起訴處分既已經檢察官命為如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系爭緩起訴條件,該金額已逾系爭裁決書所裁處之金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裁定要旨參照),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意旨,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吊扣、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本件系爭裁決書就異議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難認適法。

㈥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㈦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2 、9 款、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 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態樣),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可以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

㈧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騎乘輕型機械腳踏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輕型機械腳踏車駕駛執照。本件系爭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且其處罰係規定裁處罰鍰及並處他種類行政罰,是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就並處他種類行政罰之部分,有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不二罰之不適法處以及主文記載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系爭裁決書,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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