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3 月1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PT-958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仁義街涵洞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41 號前,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行人甲○○,致甲○○倒地,受有左腕骨骨折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知其駕車肇事致人於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乙○○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3 月10日新乙診字第09903112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後,竟棄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念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