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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386、22997 、26149 、262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及自稱「蕭先生」、「張先生」、「蔣先生」、「何先生」等成年男子所從事之放款業務,係以「東南快遞公司」之名義,利用報紙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借款,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於民國98年5 月8 日,經由報紙廣告,向上開綽號「龍哥」之人應徵從事收取上開貸款所得利息,而與上開「龍哥」、「蕭先生」、「張先生」、「蔣先生」、「何先生」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丙○○、乙○○、甲○○等人急需現金週轉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各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於借款時預收1 期之利息或利息暨手續費,同時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或健保卡供作擔保後,於98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均由「龍哥」以行動電話聯絡戊○○後,再由戊○○以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等4 人,按期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或本金,而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丁○○等4 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月息45分至60分,詳如附表一),再將所收取之利息扣除應得之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後,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龍哥」指定之帳戶。嗣因丁○○無力清償,報警處理,戊○○於98年7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向丁○○收取利息1, 500元(已發還被害人)之際,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3 張、大、小本帳冊各1 本、丙○○身分證(已發還被害人)、乙○○身分證(已發還被害人之弟陳政賢)、丙○○簽立之本票、乙○○簽立之本票各1張、現金4,800 元。又因甲○○無力清償,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9 月20日下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4之4號2 樓住處搜索,另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各1 張、匯款交易明細表15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1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弟陳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物品目錄表2 紙、本票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查獲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東南快遞公司名片3 張、大、小帳冊各1 本、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匯款交易明細表15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1 件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蕭先生」、「張先生」、「蔣先生」、「何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丁○○等被害人,分別於98年5 月8 日至同年9 月9 日間,多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但係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目的,各別持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4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各別持續重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又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所謂之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需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丁○○等4人 所為之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因刑法修正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明顯可分,並無接續犯適用,且多次重利罪亦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是被告上開重利之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東南快遞公司名片3 張、大、小本帳冊各1 本、匯款交易明細表15張、東南快遞公司背心1 件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各1 張,被告固坦承均係其所有,然辯稱並無用來收取重利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將重利犯行所收取之利息匯款至「龍哥」提供之帳號(見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表15張之匯款收據扣案足佐,而經比對上開提款卡2 張之帳戶帳號與匯款交易明細表上載之交易帳號,其中有10張匯款交易明細表所使用之交易帳號,分別係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是被告於向被害人收取利息款項後,既係利用上開2 張提款卡將收取之金額轉帳予共同正犯「龍哥」等人收受,上開提款卡2張,確係供被告及共同正犯「龍哥」等人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2 張,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本票2 紙,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上開面額分別為2 萬元之本票各1 張,其金額包含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等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上開扣案本票2 紙,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現金4,800 元,其中3,000 元部分,業經發還予另案被害人楊東明,又所餘1,800 元部分,雖係被告向被害人鄭有昇所收取之利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27、28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參,係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害人鄭有昇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且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86年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要旨),是本件扣得之現金1,800 元,縱暫時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害人鄭有昇仍得請求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13 號、99年度偵字第162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0號)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39之被告向被害人丁○○收取重利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已在原起訴範圍內,而本院亦已併與審究,合先敘明。

㈡、至其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13 號、99年度偵字第162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10號)移送併辦部分:查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等人向被害人犯重利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中除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39之被害人丁○○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已在原起訴範圍內而由本院予以審究外,其餘部分,因被害人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明顯可區分,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另移送意旨稱被告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大聲辱罵台語三字經髒話、恫稱「如果找到你家,大家會很難看」、「如不還錢,即要你雙眼失明並要帶你父母親出去泡茶」、「若不如期還錢或態度太差,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或以潑灑油漆、前往住家以牙籤插入門鎖灌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而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重利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為事實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前揭重利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事實亦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計息方式(新│擔保品│放款人│  宣 告 刑  │
│號│      │地點      │額(新│臺幣)      │      │      │            │
│  │      │          │臺幣)│            │      │      │            │
├─┼───┼─────┼───┼──────┼───┼───┼──────┤
│1 │丁○○│97年8 月23│1萬元 │10日為1 期,│身分證│蕭先生│戊○○共同乘│
│  │      │日於臺北縣│      │每期利息1,50│1張   │      │他人急迫貸以│
│  │      │新莊市建安│      │0 元,借款前│      │      │金錢,而取得│
│  │      │街92巷27號│      │先扣第1期利 │      │      │與原本顯不相│
│  │      │          │      │息1,500元及 │      │      │當之重利,處│
│  │      │          │      │手續費500 元│      │      │拘役肆拾日,│
│  │      │          │      │,實得8,000 │      │      │如易科罰金,│
│  │      │          │      │元(相當於月│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息50分)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2 │丙○○│98年5 月10│1萬元 │9 日為1 期,│1.身分│張先生│戊○○共同乘│
│  │      │日於臺北縣│      │每期利息1,50│證1張 │      │他人急迫貸以│
│  │      │三重市民生│      │0 元,借款前│2.面額│      │金錢,而取得│
│  │      │街12號4 樓│      │先扣第1期利 │2 萬元│      │與原本顯不相│
│  │      │          │      │息1,500元及 │之本票│      │當之重利,處│
│  │      │          │      │手續費1,000 │1張   │      │拘役肆拾日,│
│  │      │          │      │元,實得7,50│      │      │如易科罰金,│
│  │      │          │      │ 0元(相當於│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月息60分)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3 │乙○○│98年4 月6 │1萬元 │借款1 萬元應│1.身分│蔣先生│戊○○共同乘│
│  │      │日於臺北縣│      │還款2 萬元  │證1張 │      │他人急迫貸以│
│  │      │板橋市莊敬│      │            │2.面額│      │金錢,而取得│
│  │      │路146 巷16│      │            │2 萬元│      │與原本顯不相│
│  │      │號        │      │            │之本票│      │當之重利,處│
│  │      │          │      │            │1張   │      │拘役肆拾日,│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4 │甲○○│98年9 月間│2萬元 │10日為1 期,│1.健保│何先生│戊○○共同乘│
│  │      │某日於臺北│      │每期利息3,00│卡1張 │      │他人急迫貸以│
│  │      │市○○○路│      │0 元,借款前│2.面額│      │金錢,而取得│
│  │      │3段416巷25│      │先扣第1期利 │1 萬元│      │與原本顯不相│
│  │      │弄8 號5 樓│      │息3,000元, │之本票│      │當之重利,處│
│  │      │          │      │實得17,000元│2張   │      │拘役肆拾日,│
│  │      │          │      │ (相當於月 │      │      │如易科罰金,│
│  │      │          │      │息45分)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如附表二│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具     │
│    │65號SIM 卡1 張)        │        │
├──┼────────────┼────┤
│2   │東南快遞公司名片        │3張     │
├──┼────────────┼────┤
│3   │大本帳冊                │1本     │
├──┼────────────┼────┤
│4   │小本帳冊                │1本     │
├──┼────────────┼────┤
│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戶│1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7   │匯款交易明細表          │15張    │
├──┼────────────┼────┤
│8   │東南快遞公司背心        │1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15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