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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丁○前曾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96年度易字第58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98年9月18日晚上9 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等行竊工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91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竊取甲○○所有借由員工乙○○騎用停放該處之車號ICB-557 號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 元),得手後駛離供己騎用。㈡98年9 月20日凌晨3 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攜帶其所有上開之機車鑰匙、剪刀等行竊工具,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182 巷96弄,見登記顏瑀萱所有由其夫丙○○駕用之車號7T-9285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鎖後(此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侵入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中華伸龍加味青草膏1 罐(價值約500 元),其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丙○○購物返回時當場發覺,將其制伏,並報警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查扣得其上開所有之機車鑰匙、剪刀等行竊工具及上開竊得之機車,循線調查後,並查悉其上開行竊機車之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丙○○、林珮茹等於警詢之證述。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贓物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可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剪刀1 把等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二行為,均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惟查被告上開二次行竊時均攜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犯案,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核其所為,應均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其上開所犯二罪,犯罪時地相異,被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96、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96年度易字第584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其後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九月,於97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安全危害非微,兼衡其本件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剪刀1 把等物,均係其所有供犯上開各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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