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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5年度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4 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嗣入監執行㈠所示之罪刑,於84年1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㈡所示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撤銷前開假釋,其於85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 年4 月又9 日及㈡所示之罪刑,且於89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㈣所示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並於91年4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3 年5 月又24日及㈣所示之罪刑,而於95年3 月9 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 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茲予補充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 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光復南路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報告日期2008/08/2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6 、8 頁)在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㈢、㈣、㈥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事實欄㈠、㈡、㈣、㈤所示之科刑紀錄等情,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喻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8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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