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1號里長辦公室前,持其所攜帶具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拆除該里所有由里長乙○○所保管暫時放置在騎樓之長桌之鐵製抽屜及桌腳,得手後加以變賣。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甲○○於本院審理中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前揭螺絲起子一支扣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該里里長,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僅為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螺絲起子拆走該長桌之鐵製抽屜、桌腳後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該桌子旁邊有一包垃圾袋、一個鐵桶,以為是旁邊電子公司清出不要的東西,所以才拿去資源回收,後來在路上遇到里長時,里長說把東西還回去就好了,所以伊就去買零件裝回去了,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扣案螺絲起子拆走該長桌之鐵製抽屜、桌腳後加以變賣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前揭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聰賢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該長桌還很新,上面並沒有一些灰塵,看起來不會像是廢棄物,而且鐵上面還有寫里辦公室公物等字樣等語(參見本院99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依該長桌之外觀,理應不致於會讓人誤以為是因破損、老舊等因素而遭人丟棄甚明。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該長桌係靠在騎樓柱子向內之一側,並非靠在向外鄰馬路之一側,且旁邊並無其他廢棄物,縱使如被告所稱有一包垃圾,然該包垃圾係放置在騎樓外馬路旁,並非與該長桌放在一起,不能因該處恰好有一包垃圾,即認在垃圾袋附近之物品均屬欲丟棄之物品,而忽略該長桌外觀良好之狀態,被告案發時為已滿五十歲之人,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自應知悉此點,是其辯稱誤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悖於常情,並不可採。況被告另案所犯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99號、99年度簡字第3019號竊盜案件中,被告均辯稱所拿取他人貨車上之廢鐵及路邊之自行車係撿拾他人所不要之物,有上開案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證人即當地里長林聰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房東曾說被告常常把可用的東西例如燒金紙的桶子收走拿去賣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可徵被告應有趁他人不注意,擅自將他人放在屋外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萬一被人發現後,則均辯稱以為是他人不要的物品等語之慣行。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至少曾因此遭本院以上開98年簡字第5199號案件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並於98年11月5 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自應知不能擅自將他人放在屋外之物品拿走變賣,於本案中竟在該長桌外觀良好且印有里辦公室字樣之情形下,猶未詢問里辦公室人員,即逕行拆卸取走變賣,顯然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嗣後雖購買類似零件組裝回去,僅不過是遭被害人發現後之補償行為,雖可供作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但不影響其先前已成立之竊盜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合情理,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長度約為二十公分,使用起來頗為趁手,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參見本院卷附扣案螺絲起子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攜帶兇器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威脅及危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畢竟僅為長桌之鐵製桌腳及抽屜部分,價值不高,且被告事後已另行購得類似零件加以組裝復原,被害人之損失尚輕,暨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但亦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自行購買類似零件組裝回去以補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