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實心木棍一枝(未扣案),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巷三弄十三之三號五樓住處,以上開木棍撬開鐵門上之鐵條後,進入屋內竊取數位相機一臺、黃金項鍊二條、黃金手鍊七條、黃金鎖片十五片及黃金戒指三十枚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甲○○返家發覺財物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90007021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復有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撬開鐵門上鐵條之實心木棍雖未扣案,惟該實心木棍長約
四、五十公分,且能撬壞鐵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足認其質地堅硬,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稍有未合,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竊得之財物不少,價值更高達新臺幣十五萬元,惟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竊盜之實心木棍並未扣案,且此物乃被告隨手撿拾,犯案後又已任意棄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