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96年度易字第58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27日凌晨3 、4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590 巷口由甲○○所經營之「寶貝檳榔攤」外時,見該檳榔攤夜間未營業且無人看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隨手拾取之石頭1 顆擊破該檳榔攤窗戶之玻璃,由玻璃窗破損處進入該檳榔攤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飲料1 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甲○○於同日8 時許,至上開檳榔攤發現窗戶玻璃遭破壞及失竊情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窗邊採得可疑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乙○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9年2 月27日8點多到檳榔攤發現遭竊而報案,竊嫌是敲破檳榔攤右側後方窗戶玻璃後進去的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 日刑紋字第0990040532號鑑定書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2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損窗戶玻璃進入上開檳榔攤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