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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0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所,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起至九十四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一八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四之一號七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員警調查詢問另案毒品案件後,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經甲○○同意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碼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八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五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調查及採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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