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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6 月、1 年、1 年2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8 日上午7 時55分許,甲○○駕駛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24之10號某便利商店前,見王淑貞將其所駕駛之車號M9C-98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購物,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淑貞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銀行金融卡2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 張、健保卡3 張、鑰匙4 支、手機1支等物。甲○○得手後,再駕駛其機車繼續行進,旋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61巷32號之某早餐店前,見黃憶雯將其所駕駛之車號985-CNE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下車進入該早餐店購物,認有機可趁,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黃憶雯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1 萬7 千元、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數位相機1 台、手機1 支、行車執照1 張、駕駛執照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鑰匙等物),得手後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98年12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拾獲賴梅花所有之車號103-CJ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於98年12月21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者)及劉進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係於98年12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平鎮市○○路「山仔頂菜市場」,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5號之1 住處,以使用黑色貼紙黏貼英文字母之方法,將上開拾得之車號103-CJ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變造為車號「103-OJL 」號,並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車牌置於其所駕駛車號633-EGJ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擬俟機使用以規避員警查緝(惟尚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梅花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為警循線於98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8號之停車場內查獲,並從甲○○所駕駛車號633-EGJ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當場起出其所侵占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經以貼紙變造之「103- OJL」號車牌1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憶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憶雯、被害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賴梅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合,且有證人謝明先、魏丁宏、陳芯榆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經以貼紙變造之「103-OJL 」號車牌1 面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誤植為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行竊時間僅相隔約5 分鐘,行竊地點均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上),先後竊取王淑貞、黃憶雯之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竊盜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洵有未洽。另被告同時拾獲賴梅花、劉進富遭不詳之人所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一併加以侵占,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此等部分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自我警惕,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利用被害人短暫離開,趁隙接續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不輕,且對於社會治安已生相當之危害,另擅自侵占所拾獲他人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嗣一錯再錯,進而變造車牌以圖規避警方查緝,起初雖否認部分犯行,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全部坦承,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竊盜、變造特種文書罪,各求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本院認稍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為劉進富遭竊之物,應發還予劉進富;經以貼紙變造之「103-OJL 」號車牌1 面,則為賴梅花遭竊之物,衡情於剝除貼紙後即可輕易回復,應於回復後發還予賴梅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T 字扳手1 支、鐵製針筆1 支、新加坡幣350 元,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洵無諭知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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