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87、7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陸零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1 、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97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3 之3 號3 樓301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56號3 樓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8 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580公克)而持有之(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3 之3 號3樓301 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3 之3 號前,因他案通緝中為警緝獲,隨後,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373 之3 號3 樓301 室住處內扣得前揭㈡所述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600 公 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580公克),暨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電子秤1 台、燈泡2 個、吸管2 支、分裝袋100 個等物,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鑑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2 次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2 次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7313號偵查卷第8 、9 頁;99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6、37頁);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淨重0.7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580公克各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9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5685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4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燈泡2 個、吸管2 支、分裝袋100 個等物扣案為憑,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1、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3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於89年3 月3 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41 、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5 年以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而再為保安處分,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就其前開所犯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7580公克),係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只分裝袋內之海洛因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 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本件固另經警扣得燈泡2 個、吸管2 支、分裝袋100 個等物,被告且於偵查時坦認為其所有供其如事實欄一㈢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扣案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明示拋棄,當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扣案物復尚非屬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範疇,則就此等扣案物部分,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