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雲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雲騫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3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乃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8年4 月17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雲騫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8 月1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大觀路2 段3 巷40之2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以其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但未於規定期限內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為由,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上址住處強制其到場,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雲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再字第101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存卷可考,則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