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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9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鑽筆各壹支、字體為「6 」、「9 」、「E 」之貼紙各壹枚、黑色廣告紙壹張及砂紙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鄭正達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8 月3 日確定,業於96年5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6 月、6 月,於97年11月24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9 月、7 月、6 月、6 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鄭正達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張瓊芬所有之統一超商儲值I-CASH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張瓊芬於97年9 月9 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中山路與育英街口所失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I-CASH卡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犯罪事實㈠)。

㈡、鄭正達為躲避查緝,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裁剪黑色廣告紙黏貼車牌之方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133-EGP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車牌號碼變造為「193-EGP 」號(車牌號碼193-EGP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不知情之李思亞所有)後,於97年11月26日騎乘外出,伺機犯案(詳下述),而行使上開變造完成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依車牌號碼辨識車籍與取締車輛違規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193-EGP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思亞(犯罪事實㈡)。

㈢、鄭正達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6日上午7 時55分許,由鄭正達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重型機車,搭載其中1 名男子,偕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型式機車之另2 名男子,4 人一同騎至臺北縣新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中誠路149 號前,見詹淑如在附近整理攤位招牌,且將車牌號碼M95-67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路邊,認有機可乘,遂推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型式機車之該2 名男子以抖雨衣之方式遮蔽詹淑如之視線,鄭正達則坐在機車上,以佯裝撥打電話交談之方式在旁把風,由鄭正達所搭載之男子下車,徒手扳開詹淑如上開機車置物箱座墊,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4 人旋即相偕騎乘機車逃逸(犯罪事實㈢)。

㈣、鄭正達另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往臺北縣八里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方向之疏洪道附近,拾獲鄭東榮所有之車牌號碼659-DE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鄭東榮於98年8 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96 號前所失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車牌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犯罪事實㈣)。

㈤、鄭正達於98年10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蘇正雄商借車牌號碼970-EHA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另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3 號9 樓之4 之住所內,以裁剪廣告紙黏貼車牌之方式,將上開車牌號碼「659-DEL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659-DEE 」號,並將變造完成之上開車牌懸掛在蘇正雄所出借之上開重型機車上,騎乘以行使上開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依車牌號碼辨識車籍與取締車輛違規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659-DEE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犯罪事實㈤)。

㈥、鄭正達於98年12月5 、6 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往山佳方向之堤防邊,拾獲分別為楊文德與劉紫萍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各1 張(係劉紫萍於98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53 號附近早餐店門口所失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將上開金融卡交與警察機關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犯罪事實㈥)。

三、嗣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鄭正達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41 巷39號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藍色小飛俠式雨衣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運動鞋1 雙;另因通緝在案,於98年12月24日下午6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3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執行肅竊勤務時,發現鄭正達所騎乘由蘇正雄出借之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659-DEE 號車牌係變造而查獲,並扣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號之金融卡各1 張、車牌號碼659-DEL 號車牌1 面(上開金融卡2 張及車牌1 面,均已發還各該管所有人保管)、螺絲起子、扳手各1 支、字體為「9 」、「E 」之貼紙各1 枚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風衣1 件;復於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3 號9 樓之4 之居所內,扣得鑽筆1 支、砂紙4 張、黑色廣告紙1 張及字體為「6 」之貼紙1 枚,始悉上情。

四、案經詹淑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查卷宗第28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復未爭執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詹淑如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如、被害人李思亞、張瓊芬、蘇正雄、鄭東榮、劉紫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34號偵查卷宗第8 至12頁、98年度偵字第968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宗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42至46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淑如、被害人張瓊芬、李思亞、蘇正雄、鄭東榮、劉紫萍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證人詹淑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9 張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扳手、鑽筆各1 支、字體為「6 」、「9 」、「E 」之貼紙各1 枚、黑色廣告紙1 張、砂紙4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當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無疑(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例如:遭竊),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適用之法條既屬同一,僅罪名有異,即毋庸予以變更,併此敘明);犯罪事實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㈤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2 次變造車牌後極為密接之時間,各自先後數次騎乘懸掛變造車牌行駛於路上之行為,獨立性皆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 位成年男子間,針對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犯罪事實㈢之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共3 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2 罪)及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2 罪)及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變造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依車牌號碼辨識車籍與取締車輛違規之正確性,又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字體為「E 」之貼紙1 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鑽筆各1 支、字體為「6 」、「9 」之貼紙各1 枚、黑色廣告紙1 張及砂紙4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㈤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04號偵查卷宗第11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雨衣、風衣各1 件、安全帽1 頂及運動鞋1 雙,固亦均係被告所有,惟皆屬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修正前)、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                      主文                      │
│事實│                                                │
├──┼────────────────────────┤
│ ㈠ │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㈡ │鄭正達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
│    │手、鑽筆各壹支、字體為「6 」、「9 」、「E 」之貼│
│    │紙各壹枚、黑色廣告紙壹張及砂紙肆張均沒收。      │
├──┼────────────────────────┤
│ ㈢ │鄭正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㈣ │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㈤ │鄭正達行使變造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扳│
│    │手、鑽筆各壹支、字體為「6 」、「9 」之貼紙各壹枚│
│    │、黑色廣告紙壹張及砂紙肆張均沒收。              │
├──┼────────────────────────┤
│ ㈥ │鄭正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    │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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