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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瑞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8號及96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瑞隆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其新北市永和區(原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3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下援用原名)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9年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雖被告係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已如前述,則其前已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未足以遮斷施用毒品之癮,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遭論罪科刑,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詢筆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5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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