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柏銘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傅柏銘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30日晚間9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128 線口無人居住之檳榔攤,由「小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 枝(未據扣案),破壞附連於門扇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共同入內竊取邱寶盛所有之香菸80包、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NOKIA 廠牌6500型號行動電話1 枝(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嗣經邱寶盛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送驗,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柏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寶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採證照片6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082078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生效;關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就被告毀壞門扇門鎖竊盜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補正)。被告與「小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螺絲起子,雖係共犯「小吳」所有之物,然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