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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88、29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偉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0罪,嗣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另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上開19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蕭偉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6 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2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鍾玉定所有車牌號碼為AQP-193 號之普通重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街362 巷。嗣經警方於99年7 月29日於上址尋獲,並發還鍾玉定。

㈡於99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62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陳孟揚管領之軒尼詩VSOP牌白蘭地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40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衣服內掩蓋後離去。

㈢於99年8 月5 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41 號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李琰管領之約翰走路牌威士忌酒2 瓶(價值共計1,818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背包內後離去。

㈣於99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 號屈臣氏藥妝館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潘正翰管領之白蘭氏清新甘醇純品官燕窩、百靈歐樂B D2兒童電池電動牙刷、撒隆適布肌兒帕奇、正光金絲膏各1 組(價值共計2,618 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背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門口裝設之警報器發報而為潘正翰發覺,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玉定、潘正翰及被害人陳孟揚、李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被告騎乘車號AQP-193 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99年6 月30日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99年8 月5 日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99年10月31日屈臣氏藥妝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竊盜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鍾玉定、潘正翰失竊之物品業已領回,所受損害輕微,被害人陳孟揚、李琰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740 元及1,818 元,損害不重,暨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四起竊盜犯行,足徵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所自備之鑰匙,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未經扣案,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3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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