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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阮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10日、27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所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6號6 樓外,先以磚塊打破已上窗栓之該址後陽台處用以防閑隔絕內外之窗戶玻璃後,再伸手進去拉開窗戶上的窗栓,打開窗戶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後陽台(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繼再持上揭磚塊,以同前方式,砸毀該屋內後陽台與臥室隔間之窗戶破璃而進入該房間內,惟因甲○○於此行竊過程中遭碎裂玻璃割傷,其遂竊取房間內窗簾1 片以之包紮傷口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址屋主陳鳳碧之妹乙○發現前址窗戶玻璃遭砸毀、抽屜被打開、房間內窗簾遭竊走1 片,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失竊現場發現竊嫌於後陽台窗戶、吸塵器上留有血跡,由警於上揭各處以棉棒採取血跡檢體送驗結果,其中,採自後陽台窗戶上之血跡棉棒,經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甲○○(原名阮冠華)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37861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憑,俱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稱兇器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機車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據此,窗戶係屬防閑之設施,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以磚塊打破窗戶玻璃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效用,其復將該窗戶推開而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屋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97年11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88號駁回上訴確定,98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逕為本件竊盜犯行,甚屬不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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