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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以98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拘捕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10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雖已對施用時間不復記憶,惟承前開說明,至少可認定其曾於經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被告第2 次施用行為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日既未逾5 年,其後被告再犯本案時,縱距其初犯已久,仍應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由上述附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足證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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