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14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承認伊有偷車,但是伊認為原審的量刑過重,希望上級審審酌伊有坦承犯行,而且當時經過警察的通知,伊有主動到警察局去說明,伊有將機車歸還被害人,並沒有造成嚴重的實害,希望上訴審能夠重新審酌伊有坦承犯行,改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又被告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表示不願意追究,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本院仍得訴追處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