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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蘇揚旭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98年度簡字第963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6014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承認伊有偷車,但是伊認為原審的量刑過重,希望上級審審酌伊有坦承犯行,而且當時經過警察的通知,伊有主動到警察局去說明,伊有將機車歸還被害人,並沒有造成嚴重的實害,希望上訴審能夠重新審酌伊有坦承犯行,改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又被告固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表示不願意追究,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本院仍得訴追處罰。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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