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劍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劍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肆點肆零肆零公克、淨重叁點玖捌肆零公克、驗餘淨重叁點玖捌叁捌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沒收部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4.4040公克、淨重3.9840公克、驗餘淨重3.9838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