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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為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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