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以新臺幣1,000 元代價」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為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