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肆公克)、淡粉紅色圓形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1號簡字第3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已構成累犯)。詎未知悛悔,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竟於98年9月16 日前某時許,向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購得含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404公克)、淡粉紅色圓形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498公克)。嗣經警於98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9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MDMA毒品。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慧貞、林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18幀。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84917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綠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404 公克)及淡粉紅色圓形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2498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持有大麻種子2包(合計淨重38.34公克),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2所列第24點規定,固將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列為第二級毒品,然亦明訂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 (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Doesnotinclude the mature stems of entire cannabis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except resins)andproducts of the seeds ofentire cannabisplans thata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 」。查被告甲○○於本件遭查獲持有之大麻種子2包(合計淨重38.3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發芽試驗,均未發現具有發芽能力,有該機關98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81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於本件所持有之大麻種子,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範疇,自難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14條第4 項持有大麻種子罪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持有未具有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應非違法行為,檢察官前開所指,恐尚嫌速斷;又因檢察官認與上揭經認定有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