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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6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2 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6 、7 行「於99年2 月22日21時9 分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於99年2 月23日9 時27分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㈡證據部份補充:

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2085 號毒品鑑定書」,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報告編號為「UL/2010/20637 」。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中辯稱:伊於98年9 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惟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自已足確認被告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於98年9 月即未再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即難採信。從而,被告於99年2 月23日9 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扣除逮捕後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7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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