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九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四巷一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零點七三七公克、淨重零點二七七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簡體編號D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一一一二號毒品鑑定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二七三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誤,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二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