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有關扣案物部分更正為:「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77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2750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㈣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75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海洛因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僅0.2770公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