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3,250 元」更正為:「3,220 元」、同行:「共3 萬5,725 元」更正為:「共3 萬5,695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將不實之銷售紀錄輸入電腦銷貨單內,製造虛偽之銷售項目,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為銷售紀錄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間至97年7 月間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店長職務之便,竟製造虛偽之銷售紀錄,損及告訴人對於銷貨紀錄控管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