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嗣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內,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