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58 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黃榮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張、變造之「黃榮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甲○○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4年5 月10日假釋。再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與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4 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7 月26日假釋。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92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10日),於95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三、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分別作為國民身分、駕駛資格之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等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或行使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行使變造之「黃榮仁」國民身分證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起訴書誤載為第57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就行使偽造之「黃榮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造之「黃榮仁」健保卡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旺仔」就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駕駛執照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上開「黃榮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偽造之駕駛執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論處。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任意變造或偽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並於為警攔查時出示上開證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榮仁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駕駛執照業務管理及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黃榮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 張及扣案之變造「黃榮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上被告照片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