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天銘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銘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4 巷2號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濠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濠鉦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作為其等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等銷項稅額,總計虛開統一發票163 張,經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公司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幫助其等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2,722,121元,(如附表一編號1 、12之謹弘有限公司【下稱謹弘公司】、赫麗佳姿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赫麗佳姿公司】均未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等部分均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另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8 月、10月間,明知無向紘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映公司)進貨之事實,仍自紘映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共21張,並分別於95年7 月、9 月、11月間,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該期營業稅以扣抵當期銷項數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期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稅捐1,414,101 元。
二、證據:
(一)被告吳天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濠鉦公司名義負責人吳寶銅、證人黃坤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文、濠鉦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紘映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15228號函暨所附統計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天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逃漏稅捐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虛增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僅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額、濠鉦公司逃漏稅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再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行為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濠鉦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之發票予謹弘公司(發票開立日期95年11月、12月)、赫麗佳姿公司(發票開立日期95年11月、12月、96年1 月),使該2 公司得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事;且被告明知濠鉦公司95年2 月至4 月、95年12至96年6 月間並未向紘映公司進貨,95年2 月至4 月間亦未向國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進貨,及96年2 月、96年6 月間未向鴻億精機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進貨之事實,竟自上開紘映公司等3 家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3紙,金額合計為199,923,053 元,作為濠鉦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濠鉦公司之當期營業稅,利用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冒退營業稅1,624,074 元,此部分亦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12所示之發票,謹弘公司、赫麗佳姿公司並未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此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自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除構成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別無成立幫助上開2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而濠鉦公司自95年2 月起至96 年6月止,除95年6 月、8 月、10月各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即前開有罪部分)外,其餘各次營業稅申報,應繳稅額加計虛退稅額均為零,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15228號函暨所附統計表1 份在卷可佐,亦不構成逃漏稅捐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前者與上開有罪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與上開有罪部分之逃漏稅捐罪亦僅論以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第43 條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銷項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額 │
│ │ │張數 │ │ │
├──┼──────────┼───┼────────┼────────┤
│ 1 │謹弘有限公司 │5張 │4,876,000元 │0元 │
│ │ │ │ │ │
├──┼──────────┼───┼────────┼────────┤
│ 2 │詠捷實業有限公司 │2 張 │24,450,720元 │1,222,536元 │
├──┼──────────┼───┼────────┼────────┤
│ 3 │妙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張 │10,630,645元 │137,467元 │
├──┼──────────┼───┼────────┼────────┤
│ 4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 │6張 │6,959,290元 │35,715元 │
├──┼──────────┼───┼────────┼────────┤
│ 5 │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7 張 │27,479,059元 │1,373,953元 │
├──┼──────────┼───┼────────┼────────┤
│ 6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8張 │75,123,618元(聲│3,756,210元 │
│ │ │ │請意旨誤繕為75,1│ │
│ │ │ │24,068 元) │ │
├──┼──────────┼───┼────────┼────────┤
│ 7 │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14張 │24,279,286元 │1,213,964元 │
├──┼──────────┼───┼────────┼────────┤
│ 8 │順臆股份有限公司 │5張 │1,318,571元 │65,929元 │
├──┼──────────┼───┼────────┼────────┤
│ 9 │華震精機有限公司 │29張(│59,153,453元 │2,784,950 元(聲│
│ │ │聲請意│ │請意旨誤繕為2,95│
│ │ │旨誤繕│ │7,672元) │
│ │ │為26張│ │ │
│ │ │) │ │ │
├──┼──────────┼───┼────────┼────────┤
│ 10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19張 │21,182,528元 │1,058,926 元(聲│
│ │ │ │ │請意旨誤繕為1,05│
│ │ │ │ │9,126元) │
├──┼──────────┼───┼────────┼────────┤
│ 11 │永采染整有限公司 │13張 │21,449,429元 │1,072,471元 │
├──┼──────────┼───┼────────┼────────┤
│ 12 │赫麗佳姿生化科技有限│3 張 │2,940,000元 │0 元 │
│ │公司 │ │ │ │
├──┼──────────┼───┼────────┼────────┤
│合計│ │163 張│279,842,599 元 │12,722,121元 │
│ │ │ │ │ │
└──┴──────────┴───┴────────┴────────┘
附表二:進項部分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發票│銷售額(新臺│申報營業稅│逃漏稅額 │
│ │ │日期 │張數│幣) │時間 │ │
├──┼──────────┼────┼──┼──────┼─────┼─────┤
│ 1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95年6 月│7 張│20,350,478元│95年7 月 │359,397元 │
├──┼──────────┼────┼──┼──────┼─────┼─────┤
│ 2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95年8 月│5 張│13,559,960元│95年9 月 │656,495元 │
├──┼──────────┼────┼──┼──────┼─────┼─────┤
│ 3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95年10月│9 張│36,113,000元│95年11月 │398,209元 │
├──┼──────────┼────┼──┼──────┼─────┼─────┤
│合計│ │ │21張│70,023,438元│ │1,414,101 │
│ │ │ │ │ │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