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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9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四海游龍鍋貼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海遊龍鍋貼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一己之私利,詐騙他人之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迄今未和解及賠償,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9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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