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9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四海游龍鍋貼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海遊龍鍋貼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為一己之私利,詐騙他人之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迄今未和解及賠償,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