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0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零玖叁捌公克)及塑膠袋壹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至第10行補充更正為:「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少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案緩刑並經撤銷,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3年10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7行至第20行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前淨重0.094 公克,驗餘淨重0.09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86375 號)1 紙附卷可稽,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塑膠袋1 個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塑膠袋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檢驗取樣之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