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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56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5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罰之罪。被告以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一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5,650 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甲○○本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云云。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言。查本件遭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係擺放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22號之9 (11樓)之住所,且使用該賭博機具與被告對賭之人,均為被告之友人(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4857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足徵該處所係被告同意之特定人士始得進入賭博,並非不特定人得以任意出入之處所,自難逕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相繩,惟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8 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5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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