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3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7年5 月1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6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 月5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10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隔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1 弄口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9 公克,驗餘淨重0.057 公克,所涉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此間經警方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6日UL/2010/5032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於96年間因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8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