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年滿八十歲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年僅七十九歲,尚未滿八十歲,是聲請意旨求以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事已高,從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為本件毀損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之犯行固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搬離物品之位置陳報檢察官,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