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38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處拘役40 日 、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49號判處拘役20日、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90號判處拘役40日,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拘役30日;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處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處拘役5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因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