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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三四三八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物一袋(淨重零點零五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六四公克),乃假麻黃檢,僅係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各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98612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自非違禁物,此與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殘渣袋一個等物,又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88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56號5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39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分
    別以87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309、6752號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
    年1 月16日縮短假釋釋放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
    93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39號5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
    於98年11月25日13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4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
    臺及殘渣袋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他命之事實。              │
  │    │供述。          │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
  │    │有限公司98年12月│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
  │    │9 日出具之濫用藥│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臺北│                          │
  │    │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代碼表各1 份│                          │
  │    │。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白色透明結晶塊經檢驗出甲基│
  │    │安非他命1 包(淨│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持有│
  │    │重0.34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實。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淨重0.34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
    磅秤1臺、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