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即告訴人
- 乙○○
- 受判決人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 日所為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上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係台灣高等法院;且聲請人係該案之告訴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