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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郭雅美洪于智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業務問題而掐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因此掙扎,並未與被告拉扯、互毆,且被告犯後並無悔意與誠意賠償,不僅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拒絕賠償調解,事後亦未曾慰問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惟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被告拉扯、互毆一節,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6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蕭巧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且告訴人就其否認有與被告拉扯、互毆等,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資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口角後拉扯並互毆,業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願意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請求賠償180萬元,金額太高,伊願意賠償告訴人15,000元至18,000元,無法再提高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並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伊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3頁);伊無法接受被告願意賠償的金額,也不願意降低賠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並衡諸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所請求之金額高達6,666,666元,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先是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尚難認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況原審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又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係因一時氣憤致犯本案,惡性尚非重大,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判決中亦已詳為說明,量刑尚無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告訴人稱被告未與之達成和解,亦未慰問告訴人,指稱被告毫無悔意,既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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