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 上訴人
- 陳美雀
- 被上訴人
- 林堃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區主任,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261號2樓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內,遭被上訴人用手掐脖子、撞地上,欲致上訴人於死地,上訴人身心俱受嚴重傷害,而因為上訴人有向國泰人壽公司購買保險,於98年10 月23日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下稱系爭理賠申請書),並只向該公司經理告知。嗣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然被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審理時,將上訴人之上開保險理賠資料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據,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隱私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係以消費者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就個人資料如何在別人手上出現之事實,依消費者保護獲規定舉證責任應歸屬於公司主管,理賠文件送係送至業務課辦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交集,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動用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且影印使用。被上訴人枉費身為一個保險人員之職責,未經消費者同意,於98年把上訴人以消費者身分向其公司提申請之資料,拿出公司,做為訴訟之用,並非一個身為從事業務人員該有之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7條、第18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以及司法院大法官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原告隱私權受有侵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對適用之對象分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舊法裡非公務機關包含所列八大行業,新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則將非公務機關定為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別於舊法所指定之行業,將適用對象擴及至公民營機關及個人,原告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受到保護之一份子,有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三)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各行業如有違返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時,如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則無須負賠償責任,即由業者舉證自己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希望使各行業重視個人資料之保護管理。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7條係針對企業者之責任和義務,明白指出對消費者之資料安全負責任。被上訴人一再辯稱伊係主管而有覆核權,然上訴人的理賠申請書完全沒有經過主管的處理,且若申請書資料不齊全,保險公司會通知上訴人,完全不需要經過被上訴人。
(四)本件所主張之隱私權,具體包括上訴人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居所、聯絡電話及理賠申請書上之資料,最主要是怕被上訴人再來傷害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被上訴人之所以提供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予法院,係由於系爭理賠申請書上載理賠原因「被林堃賢掐傷造成骨折」有提及被上訴人姓名,而該理賠原因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上訴人第一時間到恩主公醫院驗傷時,並沒有骨折的情況,為此被上訴人才把出現有其名字的那一張資料拷貝下來,因為當時和上訴人間有刑事和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所為係當作證據之用,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或自由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於98年5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61號2樓國泰人壽公司辦公室內,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國泰人壽公司之區主任,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傷害其身體,而上訴人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故於98年10月23日向該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申請。嗣上訴人因前述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被上訴人身為公司保險人員,未經消費者同意,亦無經手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申請,無權使用上訴人之上開系爭保險理賠資料,然竟於9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案件審理時,擅自取得並將上開包含有上訴人之個人資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據之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函、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請案件協商紀錄書、診斷證明書、報案紀錄表、急診病歷等件為憑。被上訴人方面則自承其未經向公司申請,而將該上訴人之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影印拿出,並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使用(見100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然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無故意侵害原告之隱私或自由權利,其係為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故提供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予法院等語。是本件兩造間爭執點為:上開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於法院審理時提供予法院使用,侵害上訴人隱私或自由之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本件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將系爭理賠申請書提供予法院作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用,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迄今仍未公告施行日期,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經修正通過,然尚未生效,故本件尚無該修正通過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先予陳明。而依現行有效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該法所謂之「非公務機關」乃指:1.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2.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3.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案件審理時,其因與上訴人涉訟,而將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提供予法院,並作為訴訟攻擊防禦之用,被上訴人並不符合前開規定所定義之「非公務機關」,故本件尚無生被上訴人個人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執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經修正通過,而有擴大保護個體、擴大適用對象,因此上訴人為受到保護的一份子云云,依上開說明「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雖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依該法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迄今仍未公告施行日期,是以「個人資料保護法」雖經修正通過,然尚未生效,故本件尚無上訴人所指該修正通過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擴大保過適用範圍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保險業之個人(參見現行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一)目之規定得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而同條第(二)之規定則僅規定金融、證券及保險等事業,而不包含該事業之個人),是上訴人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為主張,即尚屬無據。
2、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原告自由權及隱私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保險理賠資料,竟於9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案件審理時,擅自取得並將上開包含有上訴人之個人資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據,致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理賠申請書為憑,然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何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或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等行為之確實證據事證理由及所生損害,是其泛指被上訴人有侵害其自由權受有損害之行為,並未有據,尚難加以採認。
(2)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之系爭保險理賠資料,於98年1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案件審理時,取得並將上開含有上訴人之個人資訊之保險理賠申請書,提供給法院作為證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0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理賠申請書附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卷證可稽(見該案卷第4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該系爭理賠申請書因其上記載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提出於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原可期待該理賠申請書不被用作他途使用揭露,就此而言,上訴人個人上開資料即有受保護之需要,是該記載於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即屬隱私權所保護之客體。而查,本件兩造間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上開無權使用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之事實,然被告辯以其僅係為證明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主張不實在,故提供系爭保險理賠申請書予法院,用以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此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未經同意,而將該非個人所有之系爭理賠申請書影印使用,其並未循合法途徑向法院聲請調取上開存於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理賠申請書加以使用,因而其行為固有所不當,惟其客觀上乃係為其訴訟上之防禦,而向法院提出其上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理賠申請書,其行為雖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故意,然而該理賠申請書其上既載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居所、聯絡電話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設法將之以適當遮蔽,逕將之持以於訴訟上用作攻擊防禦使用,尚難認其並無過失。
(4)末查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其上載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理賠申請書,其行為如前所述,雖無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故意,然而該理賠申請書其上既載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居所、聯絡電話等資料,被上訴人未設法將之以適當遮蔽,逕將之持以於訴訟上用作攻擊防禦使用,雖屬有過失。然查,該系爭理賠申請書其上雖記載有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核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之客體,已詳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持以訴訟上作為其與上訴人間攻擊防禦之使用,就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訴訟之進行而言,該上訴人之個人年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傷害經過及所載傷勢等資料,於該刑案相關卷證中,諸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95號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2頁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卷第24頁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卷第19頁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卷第30頁上訴人之陳報狀等,均已明白顯示於法院職務及審理上所已得知悉,且其客觀上未因被上訴人另行提出該系爭理賠申請書,使用於法院訴訟上作為攻擊防禦之用,而致使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如其所陳述之侵害。退步言之,縱依法律規定上訴人原得期待該理賠申請書上之個人資料不為其與保險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然則上訴人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傷害案件審理及判決,均未因而遭受超出上訴人所預期之隱私權侵害,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該理賠申請書以他法加以非法利用或散佈。是綜上而言,被上訴人縱於訴訟上利用系爭理賠申請書,上訴人之隱私權於客觀上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云云,綜上事證及說明,依法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認。
五、從而,本院依上事證及理由所認,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上利用系爭理賠申請書,就該上訴人之隱私權、自由權、甚而所主張之個人資料,於客觀上亦均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為此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所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