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任職之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區主任,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61號2樓辦公室內,因業務業績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徒手掐住伊之脖子,並徒手毆打伊臉部等身體部位,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行為涉有傷害罪嫌,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業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法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8,762元(醫療費用支出累計3萬3,922元,但僅減縮就前開金額請求)、工作損失63萬7,9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又伊因上開傷害行為,身心受到莫大恐懼與屈辱,精神上損害至鉅,亦得請求慰撫金6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6,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因原告抓伊的領帶,同時間伊以手頂住原告的脖子,根本沒有掐下去,且次數只有一次。原告第一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頸部傷害可能是先前騎乘機車發生小擦撞所致,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原告有能力上班,有關工作損失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1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61號2樓辦公室內,徒手拉址其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5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原告與被告座位距離4、5公尺,當日因業務上之問題,被告從座位走到原告之座位,兩人互相瞪視對方,被告用手掐原告之脖子,原告也拉被告之領帶,原告還可以說話,在場的人均勸兩人放手,兩人均未放手,伊也儘量拉開兩人,約隔了1分鐘後才拉開,兩人才鬆手。原告是穿無領的衣服,脖子沒有看到流血、瘀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38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6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以手掐原告脖子,並徒手拉址原告身體部位,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2萬8,76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頸部挫傷、上嘴唇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大腿擦傷,支出醫藥費2萬8,762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至72頁)為證,核為原告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㈡關於工作損失63萬7,90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請假在家修養,受有工作損失63萬7,904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津表、出勤紀錄(附民卷第109至128頁)僅能證明原告在國泰人壽公司98年2月至98年11月薪資數額及請假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本件傷害後無法工作。另原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附民卷第73至107頁、第129至140頁)、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等(本院卷第57至68頁),亦不足證明原告因本件傷害後已達到不能工作之情,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未能工作,受有63萬7,904元之工作損失,委不足取。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55年2月20日出生,現就讀於空中大學,單獨撫養一個大學二年級及一個國中一年級之小孩,名下有一戶坐落鶯歌鎮之小套房,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98年5月前兼差推拿師、法師及於週六、日到餐廳打工,兼職收入每月至少有1萬5,000元。被告係60年2月27日出生,東海大學畢業,尚未結婚,在公司附近租屋居住,擔任國泰人壽公司區主任,每月薪資約6、7萬元,年薪100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惟有1997年出廠汽車一部,價值約3、4萬元,另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一台,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97年度全年所得為22萬0,226元,上開鶯歌鎮套房價值為20萬1,628元;被告97年度全年所得為102萬3,96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19、14頁)。本院審酌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超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毆傷伊之事實為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2萬8,762元及慰撫金8萬元,合計10萬8,762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7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