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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戴嘉清劉安榕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經過:

㈠本件聲請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對告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股票200 張給付予被告之執行名義後,曾於民國97年9 月23日對告訴人執行未果,嗣於98年1 月1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明知告訴人非上市、上櫃公司,亦無持有庫藏股,竟在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l3號前,當著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指稱告訴人「有隱匿財產(股票)以脫免強制執行之情形」云云,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l0 條第l 項誹謗罪嫌。

㈡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4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⑴被告確有公開指稱聲請人公司隱匿財產之誹謗行為,被告之誹謗言論係在聲請人公司大門口,眾人聚集的公開場合所發布,致聲請人公司之名譽、信用受到毀損,此有當日眾多人士所共聞共見,並有證人林國仁、劉文榮等在偵查庭中明白證稱此一事實,則被告客觀上有此誹謗犯行無庸爭論。⑵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毀損聲請人公司之意思,被告除擔任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外,亦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主持公司所有的「產銷會議」,公司的業務與財務人員皆須向其報告,則聲請人公司並未發行新股,並未有庫藏股股票,甚或未有發行「技術股股票」之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則其明知此事實,竟不在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中,依約定請求給付「技術股股票」或無法給付時之損害賠償,而一而再,再而三強制執行不存在亦未發行的「技術股股票」,其動機即非純正。⑶被告明知財務辦公室內無「公司所有」之股票,聲請人公司之辦公室,不論係何人使用之辦公場所皆有置放文件物品之「鐵櫃」,但無存放珠寶等珍貴財務之「保險箱」,故被告於執行時,指稱公司之股票置放在三樓財務部辦公室之「保險箱」即屬惡意栽贓。⑷聲請人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財務辦公室裡,係有「(數個中的)一個」鐵櫃,其中有「股東寄放」的股票,非「公司所有」之股票。則既屬股東個人所有之股票,如何執行?如何以公司負責人否認被告指控之證詞,來證明被告無誹謗之故意?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構成實不合邏輯等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㈢惟聲請人提起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意旨則略以:被告係掌控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人事與財務之主管人員,其當然知曉告訴人公司並無庫藏股存在,告訴人委託之律師已告知被告可變更為金錢之請求,惟被告仍基於誹謗之意思,一再謊稱告訴人公司藏匿股票云云,其於執行程序中公開指摘、傳述不實之毀損告訴人公司名譽之事,實不得謂其無毀謗之故意。綜上,被告既有誹謗之故意,復將付諸公開言論,檢察機關竟為不起訴處分,爰懇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043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合先敘明。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嫌妨害名譽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應將公司股票200 張給付與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確定,因聲請人未依照判決履行,被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未果,是依前述證據資料,縱被告有於系爭時地為聲請人指訴之言語,衡諸常情,亦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不能律被告以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自難令其等負何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晏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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